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努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厅字〔2016〕8号)和《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改革创新,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使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
第三条 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办公室行使,对干部的党政纪处理、组织处理,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向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领导责任追究的建议权。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动承担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各有关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和督导检查,及时分析、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根据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分为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责任人。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责任包括: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组织领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研究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事项,及时解决重大和疑难问题;
(四)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队伍、经费等保障力度,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创造良好条件;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涉及平安稳定的重特大事故、事件、案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组织领导;
(六)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赋予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责任包括:
(一)组织实施、督促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平安建设深入开展;
(二)研究、部署、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事项和具体活动;
(三)指导、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主动向第一责任人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请研究解决重大困难和问题;
(五)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涉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特大事故、事件和案件时,做好统筹协调,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或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六)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赋予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岗双责”责任人,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其责任包括:
(一)坚持一手抓分管业务工作,一手抓分管领域(行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各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层层落实分管领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和责任制;
(二)督促分管领域内部门、企事业单位落实内部安全监管、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特殊人群服务管理等措施;
(三)及时向第一责任人汇报、向直接责任人通报分管领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请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困难和问题;
(四)分管领域内发生重特大事故、事件、案件时,按照有关规定,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组织应急处置工作;
(五)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赋予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第三章 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健全督促检查、量化考核、评价奖惩等制度。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要自上而下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年底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部署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的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1月份应当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应的督查督办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重要事项办理情况,以及对工作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单位进行督查督办,推动工作落实。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动员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机制,将其纳入党委政府综合目标责任考评体系,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分级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主要考核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及下一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
各县(市、区)委书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绩档案由市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报上级备案。
实绩档案内容包括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深入联系点和基层督导、辖区年内重大案(事)件等情况。领导干部受到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督导和追究的,记入本人实绩档案。
各级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绩档案于次年2月前建立完毕。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干部实绩、进行提拔使用、晋职晋级时,各级党委、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各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综合性荣誉表彰奖励时,应当提前书面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导干部、单位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征求意见函后,通过审核领导干部实绩档案、委托有关成员单位或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拟提拔使用和晋职晋级的领导干部或拟授予综合性荣誉表彰奖励的单位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获得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优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真抓实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表彰奖励规定。对受到表彰和奖励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定期开展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
对连续三次以上受到表彰的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省委、省政府以适当形式予以表扬。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的表彰推荐工作。对受到表彰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落实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因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不到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民转刑”案件或者10人以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五)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七)各级党委和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管理、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地区、单位,由相应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挂牌督办或实施重点管理。
挂牌督办期限一般为半年,重点管理期限一般为通知下发之日起至当年年底,但不得少于半年。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群众安全感、满意度和重特大案(事)件等实际情况,结合上年度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选择一个后进的设区的市,上报中央综治办,作为全国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候选单位。
受到挂牌督办或重点管理的地区、单位,在挂牌督办或实施重点管理期间,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挂牌督办或重点管理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二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区、单位,在作出决定一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均可以给予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管理直至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对中央驻地方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逐级呈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对省直驻地方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逐级呈报市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各设区的市、省直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