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院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院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院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自觉维护学生和学院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协助学院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五条 在学院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院各单位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
第六条 学院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维护,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七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生处、各系部、保卫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院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院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有危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实习单位的工作操作规程。
第九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包括异常心理状况),本人或家长应当向学院提供相关资料或书面说明情况,并存档于学生处。学院有关单位对已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注意。
第十条 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院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三章 事故与责任
第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院、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相关当事人根据其行为过错的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院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院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院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院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院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院指导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包括异常心理状况),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院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院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学院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学院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学生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院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院、学院教师和工作人员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包括异常心理状况),但未告知学院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不向学院报告或不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五)学生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四条 学院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院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追究有过错的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院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院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学生自行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节假日或者假期非经学院组织,学生自行滞留校园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院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
第十七条 因学院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学院成立由有关院领导牵头、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具体负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学院报告;情形严重的,学院应当及时向省教育厅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通,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书面请求省教育厅进行调解;学生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或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书面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反悔的,双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院应将事故处理结果报告省教育厅。
第五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学院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相应责任适当给予经济赔偿,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因学院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院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学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院有关单位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学院规章制度和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院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院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院、学院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院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院、学院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学院正式注册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